【案情概况】
2009年4月,重庆市涪陵B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B)在涪陵设立办事处从事货运业务,由李某在该办事处负责,肖某任会计。2009年11月起至2012年12月,李某及其组织的车辆驾驶员多次在重庆市涪陵A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持B盖章的加油小票购买油料。加油后由肖某与A对账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由李某负责付款。2010年8月4日,肖某在与A对账务进行结算后,向A出具223284元欠条一张,经多次催收,B、肖某、李某均拒绝支付欠款。
【办案过程】
2011年底,A在不能收回欠款后,委托本律师作为其代理人,要求收回货款223284元。接受委托后,本律师详细了解案情,和A公司会计进行对账,首先确认223284元欠款的真实性。然后理顺法律关系,代理人认为:李某是B在涪陵办事处的负责人,肖某系会计。李某及其组织的车辆加油每次均由其电话或者口头通知A后,再持加盖了B财务专用章的加油小票到A处加油的行为,以及肖某于2010年8月4日与A结算后出具欠条的行为,均系代表B是职务行为。所以本律师在向A会计、肖某、部份驾驶员收集证据后,依法于2013年3月向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B、肖某、李某支付所欠货款223284元。
【审判结果】
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肖某、李某均系代表B的职务行为,作出(2013)涪法民初字第01495号民事判决:B在十日内向A支付货款223284元及利息。B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06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办案心得】
本律师认为,本案看似没有任何买卖协议及购销合同,但双方已经达成了口头的买卖协议,本身合法有效。但对案件进行分析后本案的实际承担责任的主体应该是B,所以按照该思路维护到了A的合法权利。并且尊重事实办案是每个律师的职业底线,收集全案证据做到不漏才能做好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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