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况】
2013年9月左右,刘某向张某经营的钢管租赁站租赁钢管用于工程建筑,但没有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2月28日经双方结算,刘某欠张某租金25000元,并出具欠条(该欠条抓用旁边的建材经营部的欠条书写),约定此款在2014年3月30日付清,若逾期未结清,则每月按欠款的5%计算滞纳金,到期后,刘某未按期支付该笔款项。
【办案过程】
2014年5月,张某在找不到刘某的情况下,委托本律师作为其代理人进行诉讼,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租金25000元。本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了解案情,尤其是当时出具的欠条上是用的旁边的建材经营部的欠条,所以本律师分析单独直接起诉将面临败诉的风险,为稳妥起见,律师对其双方的租赁关系的相关票据进行了逐一分析、核算,最后在金额确定的情况下本律师依法于2012年6月向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结果】
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刘某租赁张某钢管等配件并向张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刘某向张某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的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依法判决被告刘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某租金25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租金占用利息。
【办案心得】
本律师认为,任何案件律师都应该据理力争,都应该收集对委托人有利的全部证据。并且尊重事实,重证据是律师的办案底线,必须依法、依理、依证据是制胜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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