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张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渝G*****号货车,沿103省道行驶至肇事路段时,与行人王某刮撞,发生致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勤务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的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某受伤后,被送至涪陵区中心医院救治,累计住院*天,产生医疗费***元,其中王某自行垫支**元。后张某就此损害自行到中国**财产保险**支公司索赔,拿到1万元的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2013年3月,王某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天,垫支医疗费**元。2013年4月,委托涪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左下肢部份丧失功能评定拾级伤残、受伤之日起***天左右需大部份护理依赖、第二次住院需大部份护理依赖、误工期***天、营养补助**天。结果拿到后,王某再次与张某、中国**财产保险**支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3年5月,王某委托本律师,办理与张某、中国**财产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律师接受委托后,详细分析案件认为:本案最主要的是该案的时效问题。因为根据《民法通则》之相关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本案案发2年多接近3年,依法诉讼已经过期,但经和当事人深入沟通后认为:本案当事人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以及王某刚刚治疗终结的问题。围绕得出的结论,律师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调查准备工作,挽回诉讼时效,在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后,于2013年5月向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6月作出判决,为王某取得近13万元的赔偿款(该赔偿款已经兑现),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了法律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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