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曾用名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游小强,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
陵区。
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袁某、原审第三人郭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月**日作出(2014)涪法民初字第0****号民
事判决。郭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袁某与郭某原系夫妻关系,郭某甲系袁某与郭某之子。
1995年10月18日,袁某与郭某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婚后厂里房改购房
约70㎡,现由女方和儿女暂住,男方搬到女方住的公房小屋,三年内男方或女
方再婚,不论哪方想长久居住就补另一方6000元人民币,三年后不论哪方居住
则补8000元,另一方永远不得享受。"双方在此份协议上签字捺印。
1995年10月23日,袁某与郭某重新签订离婚协议,协议中载明:"儿子
郭某甲(23岁)、女儿郭某乙(20岁)随母亲一起生活。夫妻双方现有厂内宿
舍商品房一套已购,二室一厅约70㎡,由儿女和妻袁某共同居住,男方迁出
,但要女方在两年内付男方陆千元房费,若两年内不拿钱就由我郭某某拿陆仟
给她,房屋归我。此项在交付时必须找他人作证或到公证处公证,并有手续作
证。"袁某与郭某在此份离婚协议上捺印。1995年10月24日,原涪陵市某某
机械厂工会委员会在该份离婚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意二人离婚。1995年11月16日
,袁某与郭某将此份离婚协议交至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同日,郭某
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袁某协议离婚房屋分割款陆千元正,今后单位
办房产证给袁某。"
因诉争房屋系房改售房,袁某与郭某于1991年入住该套房屋后,于199
2年7月1日缴纳了集资建房款10000元,购买了48%的房屋所有权。1998年6月30
日,又以郭某的名义购买了剩余部分52%的房屋所有权,袁某支付了房款83
49元。袁某与郭某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载明申请人为袁某和
郭某。1999年4月21日,重庆市涪陵区房地产业管理局颁发了房产证,房产证
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郭某、袁某。
一审法院另查明:袁某、郭某与其子女郭某甲、郭某乙一直共同居住
生活,未分家析产,儿子郭某甲(1972年11月9日出生)于1990年参加工作,女
儿郭某乙(1974年9月1日出生)于1992年参加工作。郭某甲于1996年12月25日
离家外出打工,郭某乙于2000年结婚离开。在共同居住生活期间,郭某甲和郭
云霞缴纳生活费,一家人共同开支生活。郭某乙在诉讼中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
,如该套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其亦放弃分割,自愿将其份额赠与给袁某所
有。
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与郭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11月1
6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在原四川省民政厅办理离婚登记,约定:夫妻双方现有厂内
宿舍由儿女和我共同居住,男方迁出,但要女方在两年内付男方6000元房费。
同日,我向郭某支付房费6000元,郭某给我出具收条:今收到袁某协议
离婚房屋分割款6000元,今后单位办房产证给袁某。1999年4月21日,郭某
单位为该房申办产权证,涪陵区房管局将该房登记在我和郭某的名下。2000
年9月12日,涪陵区国土局将该房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在我名下。综上所述,我认
为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我和郭某在离婚时已经对该房的所有权作出了明确
的约定,房屋管理部门在办理房产证时,没有核实实际情况,将房屋产权登记
在我和郭某名下,但该房实际属于我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位于涪陵区某
某路XX号XX幢XX号的房屋归我所有。
郭某辩称:诉争房屋是我工作几十年获得的工改优惠房,原始档案房屋
产权只有我的名字。袁某与我感情破裂后双方到民政局离婚,离婚协议写明
房屋是拿给袁某暂住,6000元是我搬出居住后三年内的房租。为了在房屋产
权证上加上袁某的名字,收条上才写了离婚分割款。当时为儿女着想,不管
我和袁某哪方居住,死后房屋都归儿女。当时房屋的市价是每平方米600元,
房屋面积约为70平方米,则房屋的一半价款是21000元。袁某说房屋儿女都有
份,三年后不管哪方再婚,如果要住房屋就补另一方8000元,还需要有他人证
明,到公证处办理公证书,否则另一方永远不享受房屋。袁某至今未支付我
这笔款,也没有证人和公证书。因离婚办房产证袁某支付了6000元,房屋产
权分割了一部分,房产证才加上了袁某的名字,我应该还有一部分。我并没
有写我的全部产权都给袁某,收条上也没有写全部房产归袁某,所以写了
分割二字。离婚后单位找房管局办理房产手续,单位领导和办公人员都是知情
的,产权证办好后就让袁某来领的房产证。另外民政局存档的离婚协议是袁
永淑伪造的,上面没有我和袁某的签字盖章。我与袁某的离婚协议是1995
年10月18日签订的,袁某提交的那份离婚协议书上没有我的签字,也不是我
手里的这份离婚协议。请求法院将本案的诉争房屋转移给儿子郭某甲和女儿郭
云霞所有,并由袁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郭某甲未作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袁某、郭某与其子女在共同居住生活期间购买了本案
诉争房屋。1992年7月1日缴纳房款购买诉争房屋48%的所有权时,虽郭某乙未成
年,但郭某甲已成年并已参加工作,则该套房屋应为家庭共同财产,该48%应属
袁某、郭某与郭某甲共同共有,由袁某、郭某与郭某甲各自享有16%的
房屋所有权。
关于郭某现是否仍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的问题。袁某与郭某签订的
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离
婚协议有效,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
力。关于郭某辩称支付6000元款项时需要公证或他人作证的问题,因该约定
主要是为证明6000元是否确已支付,现郭某已实际收到该笔款项,是否需要
公证或他人作证,并不影响离婚协议的效力。现袁某与郭某对离婚协议中
关于房产的约定存在争议,对"夫妻双方现有厂内宿舍商品房一套已购,二室一
厅约70㎡,由儿女和妻袁某共同居住,男方迁出,但要女方在两年内付男方
陆千元房费,若两年内不拿钱就由我郭某某拿陆仟给她,房屋归我"的文字理解
存在分歧。郭某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处置只是对房屋使用权的处置,
袁某所支付的6000元系其使用该房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郭某提交的离
婚协议中载明"三年内男方或女方再婚,不论哪方想长久居住就补另一方6000元
人民币,三年后不论哪方居住则补8000元,另一方永远不得享受。"按照文字理
解,应为如一方享有房屋所有权,在三年内支付则需补偿另一方6000元,在三
年后支付则需补偿另一方8000元。袁某与郭某双方在民政局重新达成的离
婚协议中亦约定女方需在两年内付男方房款6000元,若两年内不支付则由男方
支付女方6000元,房屋则归男方。郭某出具的收条亦载明系收到房屋分割款
,并表示将房产证办给袁某。结合两份离婚协议的内容和郭某出具的收条
,可以认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约定应是对房屋权属的约定,双方约定
的6000元系指房屋分割折价款。郭某提出6000元系指三年的房屋租金,三年
后还应再付8000元才能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辩解,与离婚协议的内容相悖,不予
支持。加之,因诉争房屋系房改售房,袁某与郭某一家在其离婚时尚未取
得全部房屋所有权,仅享有48%的所有权,在此后购买房屋剩余部分52%的产权
和办理房产手续需要补缴相应费用时,亦是袁某支付了全部费用。如该套房
屋郭某仍享有房屋所有权,则此后的全部费用均由袁某支付亦不符合情理
。因此,根据袁某与郭某的离婚协议可以认定,若袁某支付郭某房屋
分割款6000元,则郭某不再享有房屋所有权,其应享有的权利由袁某享有
。
因诉争房屋系袁某与郭某与郭某甲共同共有,袁某与郭某签订的
离婚协议效力只能及于协议双方,其协议中处分的财产只能是袁某与郭某
共同共有部分,故诉争房屋由袁某和郭某甲共同共有,袁某享有32%的房屋
所有权,郭某甲享有16%的房屋所有权。
1998年6月30日,袁某出资购买了剩余部分52%的房屋所有权,因郭某甲
已于1996年12月25日离家外出打工,亦未出资购买该部分房屋所有权,且当时
仍与袁某共同居住生活并已成年的郭某乙放弃房屋分割,自愿将其应享有的
份额赠与给袁某所有,故袁某享有剩余52%的房屋所有权。
综上,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某路XX号XX幢XX号房屋应由袁某与郭某甲共
同共有,袁某享有房屋84%的所有权,郭某甲享有房屋16%的所有权。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
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某路XX号XX幢XX号房屋由
袁某享有84%的房屋所有权,郭某甲享有16%的房屋所有权。案件受理费80元
,减半收取40元,由袁某负担。
郭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其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讼争房屋系我作为单位职工享受的
公有住房优惠政策而购,我与袁某离婚后,两次缴纳房款的收据载明的交款
人都是我的名字,一审法院认定缴纳该房款的人是袁某是错误的。袁某不
是单位职工,不能享受职工的优惠待遇。2、郭某甲虽然在第一次缴纳房款时已
经参加工作,但是他从未给家里交过生活费,购房时也未出资,郭某乙尚未成
年,无经济来源,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是错误的。3、我与袁
永淑在1995年10月25日办理离婚手续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是房屋居住权
,而不是房屋所有权,袁某交到民政局的离婚协议是伪造的,不是我捺的印
,袁某支付的6000元是我三年的租房费用而不是对房屋产权的分割,一审法
院认定是对房屋产权的分割是错误的。我搬出房屋后,因经济困难,多次要求
袁某支付租房补贴费用,但袁某要求将房屋产权办在她名下才会支付我600
0元,我只好给其出具收条。但我在办理房产证的时候没有放弃我的权利,仍以
我和袁某共同的名义申办了房产证,袁某也保管至今,双方均无异议。现
该房屋要拆迁,袁某想独占拆迁款才会起诉。
袁某辩称:1、1998年第二次缴纳房款时,是我出的钱,在一审中也是查
明了的,只是由于这是单位集资房,收据上只能写郭某的名字,但郭某并
没有支付房款。2、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女方在两年内支付男方
6000元房款,若没有支付,则由男方支付女方6000元,房屋归男方。协议上没
有说这6000元是租房费用。郭某给我出具的收条也是写的房屋分割款,这是
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时我们对该房屋只有48%的产权,支付的购房款是
10000元,所以对48%产权的分割,只支付6000元也是符合情理的。3、房屋产权
证登记时不是郭某去登记的,是单位工作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我们二人
的名义进行登记。离婚协议上的拇印是郭某自己捺印的,在一审时我们要求
对指纹进行鉴定,但郭某拒绝选定鉴定机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某在二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重庆市涪陵区房地产登记中心档案查
询记录,拟证明原属于郭某父母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涪陵区某某办事处某某
居委某组1幢的房屋被袁某出卖,袁某支付给郭某的6000元就是该房屋的
售房款;2、张某甲的证明,拟证明本案讼争房屋属单位集资房,袁某无购房
资格,购房款是郭某缴纳的;3、张某乙的证明,拟证明一审开庭后,袁某
去找其谈该房屋的事,其劝袁某与郭某调解,将房屋一人一半;4、维权信
,拟证明袁某曾找郭某商量将房屋一人一半,但后来变卦。
袁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坐落于重庆市涪陵区某某办事处某
某居委某组1幢的房屋是在其与郭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处置的,属于夫妻共同
的决定,该房屋出售所得的款项已经用于生活开支,与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属无
关;对证据2、3、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张某甲、张某乙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供
相关的身份证明,无法确定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张某甲证明第二次交房款是郭
树君去交的,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是不真实的,维权信只是郭某的单
方说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
1、1994年7月30日,袁某将坐落于重庆市涪陵区某某办事处某某居委某
组1幢的房屋以21000元之价转让给何某某。
2、2000年9月12日,重庆市涪陵区国土局颁发涪国用(2000)字第XXXXX号
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本案讼争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者为袁某。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本案讼争房屋为房改售
房,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分为两部分,一是袁某与郭某离婚前购买取得的48%
,一是二人离婚后购买取得的52%。
一、袁某与郭某于1992年7月1日购买取得的48%的所有权。袁某与郭
树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不论登记在哪方名下,均属于夫妻共同财
产。双方在1995年11月16日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袁某在两年内付郭
树君6000元房费,若两年内不支付,就由郭某支付6000元给袁某,房屋归
郭某",可见,双方离婚时分割的是房屋的所有权而不是居住权,支付6000元
一方取得的对价是房屋的所有权,郭某关于双方离婚时处分的是房屋居住权
而非房屋所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郭某提出袁某支付的6000元系双方
离婚前转让坐落于重庆市涪陵区某某办事处某某居委某组1幢的老房子款,但双
方离婚时,并未在离婚协议中提出尚有夫妻共同存款需要分割,而郭某给袁
永淑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款项性质为房屋分割款,因此,袁某支付的这6000
元应当认定为是房屋分割折价款。袁某支付郭某房屋分割款6000元后,郭
树君对该房屋享有的部分产权即房屋48%的所有权中属于郭某享有的产权,已
全部转归袁某所有。郭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郭某甲1990年参加工作后至1992年7月1日购买本案讼争房屋48%的产权
时虽然一直与袁某、郭某共同生活并向家里缴纳了生活费、承担了部分家
庭开支,但郭某甲要取得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只能基于实际出资而不能基于
与父母共同生活。郭某甲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缴纳的具体数额以及该期
间家庭财产的增加情况,不能认定袁某、郭某缴纳的10000元房款中,有三
分之一的款项属于郭某甲出资或者郭某甲应当享有三分之一的权利,一审法院
认定郭某甲享有讼争房屋16%的产权,没有法律依据,但鉴于房屋产权人袁某
同意分给郭某甲16%的产权份额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三、袁某与郭某离婚后取得的52%的房屋产权。解除婚姻关系后,一方
当事人取得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不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998年6月30日购买
本案讼争房屋52%的产权时,袁某以郭某的名义缴纳了房款共计8349元,郭
树君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该笔房款系袁某缴纳,且袁某、郭某之女郭云
霞亦证实第二次缴纳房款系袁某借钱缴纳,结合当时的房改政策以及郭某
原单位要求以本单位职工名义交款的要求,应当认定该8349元房款均系袁某
个人缴纳。因此,本案讼争房屋另外52%的所有权应属袁某个人所有,郭某
对该部分房屋不享有所有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郭某不享有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是正确的,但认
定袁某对本案讼争房屋只享有84%的所有权、郭某甲对本案讼争房屋享有16%
的所有权有误,本应改判,但因权利人袁某同意一审判决并请求维持,故本
院予以维持。郭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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