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建筑劳务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1985年出生,汉族重庆**建筑劳务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69926475-6,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公务员。
一审第三人熊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游小强,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2014)涪法行初字第000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熊某某系**公司钢筋工。2013年8月20日上午8时左右,熊某某在**公司承建的位于北碚区北碚缙云山居项目部1号车库扎钢筋的过程中,从高约3米的钢管架上摔倒在地,经医院诊断为腰二椎爆裂性骨折、髋臼骨折、左耻骨下肢骨折。
2013年10月16日,熊某某的胞兄熊某某向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涪陵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7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熊某某属于因工受伤。**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11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作出涪府复决字(2014)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判决认为,**公司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是合法的用工主体。熊某某在**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熊某某与**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熊某某在**公司承建的位于北碚区北碚缙云山居项目部1号车库扎钢筋的过程中,从高约3米的钢管架上摔倒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涪陵人社局认定熊某某受伤属于因工受伤,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涪陵人社局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735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涪陵人社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材料:
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工伤认定决定书;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受理、认定、送达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6、熊某某身份证明;7、公司基本情况。证明第三人熊某某是合法的劳动者;**公司是合法的用人单位。
第三组证据:8、2013年9月10日**公司给熊某某出具的证明;9、熊某某、李某某、聂某某出具的证明;10、涪陵人社局调查李某某、聂某某笔录;11、出院证。证明熊某某与**公司有劳动关系,熊某某在工作中受伤的情况。
一审原告**公司和一审第三人熊某某均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一审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公司上诉称,熊某某不是**公司职工,与**公司无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735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涪陵人社局答辩:我局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735号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熊某某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已将涪陵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位于北碚区北碚缙云山居项目部1号车库属**公司承建,熊某某在该项目部1号车库从事钢筋工,与**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公司上诉称,熊某某与**公司无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熊某某在该项目部1号车库扎钢筋的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涪陵人社局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735号工伤认定决定合法;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建筑劳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煜
代理审判员 秦 伟
代理审判员 刘厚勇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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