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涪法民初字第01662号
原告韩某某,女,199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游小强,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系被告之表兄),农民,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小强,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在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生活。但此后被告却长期在外务工,居无定所,李某乙一直在随我生活,被告仅支付了前几个月的抚养费,未尽其他抚养义务。我现在已另外建立了家庭,有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收入,李某乙也在我的安排下就近进入了幼儿园。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李某乙随我生活。
被告李某甲辩称:李某乙随原告生活期间,原告以孩子的名义向我勒索了10余万元。我现在虽然没有条件抚养子女,但我母亲愿意帮我代管,如果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必须返还我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李某乙(2011年6月30日出生)随被告生活。此后,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李某乙便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其间,被告只支付了几个月的抚养费,未履行其他抚养义务。2015年3月16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明、离婚协议书、证人证言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就子女抚养归属等问题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如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抚养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或不宜继续抚养子女,另一方抚养条件好而又要求抚养;或者子女与共同生活的一方感情恶化或受其虐待、遗弃,不愿与之继续共同生活,而愿随另一方生活,也可要求人民法院对子女抚养归属进行变更。本案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虽然约定李某乙随被告生活,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李某乙并未随其生活,而是一直在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保证其生活环境相对稳定,李某乙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曾以孩子的名义向其勒索10余万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原协议随被告李某甲生活的婚生子李某乙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改随原告韩某某生活至18周岁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光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冷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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